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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50年"期限之後"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2022-03-28由 愛大米的鑫鑫 發表于 畜牧業

侵害物權是什麼意思

文|汐溟 侯建勳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等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等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資訊網路傳播權、攝製權、改編權、翻譯權、彙編權等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著作權法不再保護。

由此可知,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財產權的保護均有五十年的期限限制。那麼,

在"50年"期限之後"侵犯著作權"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上海電影製片廠(即原上海美術電影製片廠,下稱“美影廠”)組織人員分別於1961年、1964年創作完成動畫片《大鬧天宮》上、下集,該動畫片的美術設計署名為張光宇、張正宇,動畫設計署名包括嚴定憲等人。該動畫片分別於1962年、1963年和1978年獲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的“短片特別獎”、中國第二屆大眾電影“百花獎”的“最佳美術獎”和英國倫敦國際電影節“本年度傑出電影”等榮譽。該動畫片中出現了大量的“孫悟空”美術形象。

2016年,在“天貓”網際網路站記憶體在名稱為“新金旗艦店”的網店,該網店的網頁上使用了經典動畫《大鬧天宮》美猴王形象擺出數種動作的美術圖案。美影廠認為新金公司的行為侵害了其著作權,並且構成不正當競爭。理由是美影廠認為,電影作品《大鬧天宮》仍在《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且電影作品《大鬧天宮》和“美猴王”形象屬於知名商品。實際上,動畫片《大鬧天宮》既是美影廠主持並組織人員創作的電影作品,又是美影廠享有著作權的法人作品。該電影作品中大量使用的“孫悟空”美術形象既是電影作品的組成部分,又可單獨作為美術作品使用。結合動畫片《大鬧天宮》的法人作品屬性、創作過程及本案其它證據綜合判斷,該電影中可單獨作為美術作品使用的眾多“孫悟空”圖案亦屬美影廠享有著作權的法人作品。

根據上述著作權法的規定,美影廠對美術作品“孫悟空”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等權利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期限應當截止於上述美術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該動畫片分別於1962年、1963年和1978年獲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屆卡羅維發利國際電影節的短片特別獎、中國第二屆大眾電影百花獎的最佳美術獎和英國倫敦國際電影節本年度傑出電影等榮譽。根據上述創作過程及獲得相關榮譽的時間判斷,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時間不遲於1962年。因此,將1962年作為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年份,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複製權、發行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等權利保護期限最遲於2012年12月31日截止。隨著動畫片《大鬧天宮》上集的發表,使用於動畫片中的大量“孫悟空”美術形象作為美術作品也被一併發表,對其著作權的法律保護期限也應同時開始一併同時結束。而美影廠所述新金公司的侵權行為發生在2016年,晚於2012年12月31日,因此不論新金公司以自己名義宣傳、銷售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及網路廣告中是否使用了與動畫片《大鬧天宮》中“孫悟空”美術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術圖案,均不構成對動畫片《大鬧天宮》中“孫悟空”美術形象的複製權、發行權、資訊網路傳播權等權利的侵害。

同時,動畫片《大鬧天宮》及其中的相關美術圖案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以技術手段承載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美術圖案內容的光碟等音像出版物屬於商品。作為動畫片《大鬧天宮》著作權人的美影廠,並不當然享有上述商品的物權,動畫片《大鬧天宮》的作品知名度也並不當然表明作為商品的相關音像出版物的知名度。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廠對上述商品享有物權,並且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相關音像出版物屬知名商品,由於新金公司系將“美猴王”圖案用於對外銷售的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而上述金鈔與涉及動畫片《大鬧天宮》的音像出版物並非相同也非類似商品,因此新金公司將“美猴王”圖案用於商品“2016猴年賀歲金鈔”的行為不可能造成和動畫片《大鬧天宮》的相關音像出版物相混淆的結果。

此外,美影廠並未在動畫片《大鬧天宮》及相關的美術作品之外,有將上述美術作品實際用於除電影作品創作、發行之外的其它任何商業性經營行為,或者將上述美術作品作為商業標識實際用於除電影行業之外的任何其它商業經營活動中。因此,新金公司與美影廠根本不具備市場競爭關係,新金公司在銷售的商品上使用與動畫片《大鬧天宮》中的“美猴王”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術圖案的行為,以及“大鬧天宮”、“美猴王”等稱謂,均未損害美影廠的合法利益,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本文改編自湖北省高階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鄂民終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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汐溟版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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