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視資源稅,看銷售貨物同時提供運輸服務應如何籌劃
2022-04-20由 臣信會計教育 發表于 農業
運雜費含稅嗎
【案例】某礦山挖掘企業為增值稅一般交稅人,假定2020年10月份與甲公司簽定出售合同,向其出售自行挖掘的資源稅應稅礦產品100噸並由礦山企業運送部分送貨上門,每噸不含稅價為1萬元,別的收取從坑口至甲公司運費10萬元。
問題一:該礦山企業應怎樣交納增值稅?
小臣剖析:
財稅[2016]36號檔案明晰,一項出售行為假設既觸及貨品又觸及服務,為混合出售。從事貨品的生產、批發或許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出售行為,依照出售貨品交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出售行為,依照出售服務交納增值稅。
依據上述檔案規矩,該礦山企業2020年10月份歸於發生了出售貨品一同供應運送服務的混合出售業務,應就收取的悉數費用按貨品適用稅率13%交納增值稅,計稅依據為:100*1+10/(1+13%)
問題二:該礦山企業應怎樣交納資源稅?
財政部 稅務總局佈告2020年第34號規矩(該佈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資源稅應稅產品的出售額,依照交稅人出售應稅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悉數價款承認,不包含增值稅稅款。
計入出售額中的相關運雜費用,凡取得增值稅發票或許其他合法有用憑據的,准予從出售額中扣除。
相關運雜費用是指應稅產品從坑口或許洗選(加工)地到車站、碼頭或許購買方指定地點的運送費用、建設基金以及隨運銷發生的裝卸、倉儲、港雜費用。
小臣
剖析:
對於從價計徵的資源稅應稅礦產品,資源稅的計稅依據與增值稅計稅依據不完全相同。相同的是均不含增值稅稅款;不同的是,由於資源稅是對境內挖掘應稅礦產品的行為交稅,因此交稅人收取的金錢中對應於在挖掘行為之後發生的運雜費不作為計稅依據。
考慮:
怎樣瞭解“假設運雜費已計入出售額,凡取得增值稅發票或許其他合法有用憑據的,准予從出售額中扣除”這一政策規矩。
小臣
剖析:
運雜費已計入出售額,可以取得增值稅發票或其他合法有用憑據,只能是礦山企業委託其他運送企業供應運送服務。假設是礦山企業自行供應運送服務,無法取得增值稅發票或其他合法有用憑據。如上述案例,該礦山企業與甲公司僅簽定出售合同,其向甲公司收取的悉數金錢(貨款+運送費用)均歸於出售貨品的出售額。由於該礦山企業自行供應運送服務,所以也無法取得增值稅發票或其他合法有用憑據,因此交納資源稅的計稅依據也應包含運送費用。
謀劃思路:
上述案例,假設該礦山企業與甲公司簽定兩個合同:出售貨品合同+運送合同,針對資源稅而言,該礦山企業向甲公司收取的運送費用由於未計入應稅礦產品出售額,所以不應作為資源稅的計稅依據。其實如此操作不只可以下降資源稅的稅負,假設是增值稅一般交稅人,由於貨品適用稅率高於運送服務適用的稅率,所以相同也下降了增值稅的稅負。那麼如此操作,是否符合增值稅的規矩?
小臣
觀念:
雖然財稅[2016]36號檔案明晰規矩,混合出售業務要麼按貨品交稅、要麼按服務交稅,但並沒有相關檔案明晰向同一客戶出售貨品一同供應服務的業務不可以簽定兩個合同,假設簽定兩個合同就不存在混合出售業務的問題了,兩個合同對應的出售額分別按貨品和服務交稅。因此,小臣以為案例所觸及業務假設分別簽定出售貨品合同和運送服務合同,不應就服務對應的出售額被稅務機關補繳增值稅。
風險提示:
交稅謀劃不只需要考慮稅收政策適用的準確性,一同也要考慮符合運營常規和管帳常規,如上述案例在謀劃時要注意單獨承認運送費用金額的真實性,切忌為了下降稅負,人為下降貨品出售價格、新增運送費用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