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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中的發包人能擴大解釋嗎?

2022-02-08由 昶興律師 發表于 農業

擴大解釋是什麼意思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中的發包人能擴大解釋嗎?

No.1法條連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 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No.2案件分析

總髮包方A公司將某一工程專案發包至B公司,隨後B公司將其中的鋼筋工程承包至C公司,並簽訂分包協議(其法代為李某)。李某組織工人班組進行施工,B公司按約將各個進度對應的工程款支付給李某。

現李某的工人對李某、B公司提起訴訟,要求B公司根據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糾紛司法解釋的規定對李某的工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本案中A公司為總髮包方,B公司為總承包方,那麼李某的工人,能否要求B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範圍承擔連帶付款責任呢?

發包人的範圍能否做擴大解釋?

關於《解釋》第26條第二款發包人的範圍,一種觀點認為,第二款所指的發包人,是靜態的絕對的,僅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第二種觀點認為發包人是動態的相對的,建設單位、總承包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均可能是發包人。如上述案例,A公司相對於B公司而言,A公司是發包人,B公司是承包人。但是B公司相對於其下手承包人而言,他就是發包人。

No.3律師觀點

筆者認為不能對發包人的範圍做擴大解釋。

2011年6月最高院在《2011年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8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時,不能隨意擴大《關於審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的適用範圍,要嚴格控制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係的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民事訴訟,且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2015年最高院在《2015年度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再次強調這一觀點,第50條規定:“對實際施工人向與其沒有合同關係的轉包人、分包人、總承包人、發包人提起的訴訟,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審查,不能隨意擴大《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2款的適用範圍,並且要嚴格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明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連帶責任的承擔,屬對當事人的不利負擔,除法律有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外,不宜徑行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亦屬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須具備嚴格的適用條件方可有所突破。因此,B公司作為總承包單位,根據合同相對性,其只對C公司存在付款義務。李某的工人以B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李某所以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並無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