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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徵收後原權利人訴訟資格分析

2022-02-03由 著裝新風向 發表于 農業

土地權利人是什麼意思

【案情】原告劉某等人系某村村民,承包村集體的土地用於種植果樹。2006年省政府批准將包括該承包地在內的村集體土地轉為建設用地,市政府同意國土資源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公開出讓,用途為工業用地。某企業通過出讓取得用地使用權,2008年發改委對企業的投資專案作出准予備案的通知,劉某等村民對發改委作出的准予備案行為不服,認為該專案佔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地,其擁有合法的使用權,被告作出的准予備案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裁判】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劉某等村民舉出的果樹承包合同說明曾經使用過村集體的土地,該用地已被徵收,土地性質由集體轉變為國有。被告作出的准予備案行為是在土地被徵收後,對擬建造在該土地上的專案進行的備案,該備案行為與被徵收前的原權利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劉某等村民不具有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劉某等村民的起訴。【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劉某等村民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劉某等村民認為,正是由於被告准予立項備案的行為,才使企業得以進行環評、規劃等相關行政行為,該專案佔用的是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被告認為,該專案用地是企業透過招拍掛所得,企業取得用地使用權,原告承包的集體土地被徵收後轉為國有土地,企業在國有土地上所建專案和原告沒有關係,原告實際上要解決的問題是“土地補償”的問題,發改部門不是徵收部門,無法實現原告要求提高補償費的最終目標,被告的行為沒有侵犯原告認為的合法權益。審判實踐中對起訴人是否有原告資格的審查“度”從以下兩方面把握:一、在立案受理階段對起訴人資格審查宜採用寬泛的標準。《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干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劉某等村民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是可能的“利害關係人”, 其認為受到行政行為的侵犯時,即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只要形式上看有利害關係存在法院就可以受理。因為在立案審查階段還沒有進入訴訟程式,行政機關還沒有與起訴人進行抗辯和提交證據材料,法院僅憑起訴人提交的材料無法客觀地對起訴人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行政行為的侵犯進行審查,難以作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準確判斷。如果在此階段作出判斷,將起訴人擋在“門外”,不利於當事人訴權的保護,難免給人以法院“袒護行政機關”之嫌。二、在審理階段對起訴人主體資格進行實質審查判斷在審理階段,經過原告就其合法權益與被訴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或因果關係的舉證,被告與之抗辯和舉證,如被告的行為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沒有侵犯原告的權益,則原告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應裁定駁回起訴。本案經審理查明,被告的立項行為是在劉某等村民的承包地由集體徵收為國有後,徵收和補償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審查範圍,徵收行為對後續行為具有阻斷作用,原告認為土地補償費低是在徵收環節,被告的立項備案行為和徵收行為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該行為和作為被徵收人的原告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劉某等村民不具有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