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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中有關“聯合體”究竟有何區別?

2021-08-19由 基建Plus 發表于 農業

聯合體是什麼意思

聯合體的範圍

我國《政府採購法》對聯合體表述為: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法》對聯合體的表述為:兩個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兩部法律對聯合體的表述有所不同,《政府採購法》規定的聯合體範圍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而《招標投標法》規定聯合體的範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自然人。這主要源自於《政府採購法》對供應商定義為:“向採購人提供貨物、工程或者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而《招標投標法》對投標人定義為:“響應招標、參加投標競爭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此,《政府採購法》將聯合體的範圍限定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而《招標投標法》將聯合體範圍限定為法人和其他組織,實踐中一線人員對此要予以注意。

《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中有關“聯合體”究竟有何區別?

聯合體各方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

《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採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一定條件,包括六個方面,

(1)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裝置和專業技術能力;

(4)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5)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專案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檔案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聯合體各方必須都具備承擔招標專案的相應能力或相應資格條件,不能是其中一部分具備。

實踐中,有些人員對此條款把握不準,我們進一步闡述如下:《招標投標法》規定,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承擔招標專案的相應能力;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招標檔案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聯合體各方“均應當”具備規定的相應資格條件。

從上述法條的表述可知,聯合體各方應當都具備相應的能力或資格條件,這裡的聯合體各方是指所有參與聯合的成員;都具備相應的能力或資格條件是指參與聯合的成員分別具備相應的能力或資格條件,任何一方均符合相應的能力要求或資格條件要求,不能是聯合體一方具備部分能力或條件,欠缺的條件由聯合體其他成員來彌補。

舉例來說明:A公司與B公司組成聯合體參與投標,A公司具備招標檔案規定部分資格條件,B公司具備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資格條件,A公司與B公司組成聯合體之後,兩家公司互補,表面上看起來好像符合招標檔案的資格要求。

但是實際上,A公司與B公司均不符合招標檔案的資格要求。這種形式的聯合體投標很顯然不符合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

《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中有關“聯合體”究竟有何區別?

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採購人簽訂採購合同

我國《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採購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採購人簽訂採購合同,就採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採購人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招標人簽訂合同,就中標專案向招標人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以聯合體形式參與投標的,如果中標,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採購人或招標人簽訂合同。舉例來說明:A公司、B公司與C公司組成聯合體參與政府採購活動,A公司為牽頭人。若聯合體中標,那麼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共同與甲公司簽訂採購合同,不能以A公司一方名義與甲公司簽訂採購合同。聯合體各方就採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採購人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有些人員認為由聯合體代表或牽頭人與採購人簽訂合同就可以了。此種觀點錯誤,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和《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而且不利於責任的承擔。

聯合體資質等級如何確認

聯合體中同類資質的成員等級不同如何確認聯合體等級,我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規定聯合體中有同類資質的供應商按照聯合體分工承擔相同工作的,應當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供應商確定資質等級。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由同一專業的單位組成的聯合體,按照資質等級較低的單位確定資質等級。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採購的,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當向採購人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

實踐中,一線人員確認聯合體的資質等級要結合聯合協議,根據《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規定,依據“就低不就高”的原則予以確認。

《招標投標法》《政府採購法》中有關“聯合體”究竟有何區別?

聯合體投標的禁止行為

我國《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規定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的,聯合體各方不得再單獨參加或者與其他供應商另外組成聯合體參加同一合同項下的政府採購活動。

我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招標專案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加其他聯合體投標的,相關投標均無效。

無論是《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還是《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均限定聯合體投標的唯一性、排他性,即只要參與聯合體投標,屬於聯合體成員,即喪失了再次參與投標的資格,不得再次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組成新的聯合體參與投標。

實踐中,有的投標人為了提高中標率,一方面組成聯合體投標,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名義單獨投標或者組成新的聯合體參與投標,顯而易見,這種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相關投標行為當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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