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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宣佈債務提前到期,保證期間何時起算?

2023-01-10由 我是悠然媽媽 發表于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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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宣佈債務提前到期,保證期間何時起算?

【裁判觀點】

金融機構宣佈債務提前到期,保證期間也從該刻開始起算,債權人未在該保證期間主張權利的,擔保人免責。

【案件檢索】

一審:福建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閩民初144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257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事實】

2014年12月19日,某信託(貸款人)與A公司(借款人)簽訂《信託貸款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貸款為信託貸款,由借款人用於其下屬公司B公司的資金支出及A公司的流動資金週轉。

2014年12月18日,A公司實際控制人黎某向某信託出具了《擔保書》,由黎某為上述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本擔保書項下的保證期間為自本擔保書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的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如主債務為分期履行,則保證期間為自本擔保書生效之日起至最後一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

2014年12月22日,某信託依約向A公司發放了第一筆信託貸款1。4億元;2015年1月5日,某信託向A公司發放第二筆信託貸款3。6億元。

2015年5月20日,某信託基於《信託貸款合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約定,對A公司、B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由A公司償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罰息。

【爭議焦點】

黎某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黎某向某信託出具的《擔保書》約定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2015年5月20日某信託基於《信託貸款合同》第十三條第一款的約定以訴訟方式宣佈將案涉貸款提前到期,故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應為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現某信託於2018年12月14日起訴黎某承擔保證責任,且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於黎某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權利,一審法院認定黎某不承擔《擔保書》項下的保證責任,並無不當。某信託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