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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分割規則(一)

2022-11-29由 孫承龍律師 發表于 農業

夫妻共同生活幾年財產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分割規則(一)

婚姻法系列3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分割規則(一)

01

案件基本資訊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3期(總第27輯)

案號:

(2010)崇民初字第0467號,(2012)通中民終字第0169號,(2012)蘇民再提字第0124號

案由:

同居關係析產糾紛

法院: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分割

02

基本案情

1998年原告夏某前夫因病去世。同年,被告蔣某某與前妻解除婚姻關係。2002年正月,夏某、蔣某某經人介紹確立戀愛關係。2002年5月,雙方在張家港開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雙方在南通市鍾秀鄉租房共同生活。2003年6月,蔣某某在金沙鎮承租楊衛東紡織廠宿舍6幢102室,雙方繼續共同生活。2005年5月,蔣某某購買了金沙鎮開發區紫金橋村東大儷鑫花苑3幢506室房產,雙方在此繼續同居生活。2005年5月、2006年年底,夏某祖母、外祖母先後去世,夏某、蔣某某以孫女、孫女婿及外孫女、外孫女婿的身份參與辦理後事,並按農村風俗披麻戴孝為老人送終。此後,夏某父母開始接納認可蔣某某為女婿並正常往來。夏某與前夫生有雙胞胎子女,女兒名張某蓓,兒子名張某軍;蔣某某與前妻育有一子,名蔣某洲。夏某、蔣某某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子女隨二人共同生活。2007年4月,夏某之女張某蓓改名蔣某嫻;2008年8月,夏某之子張某軍改名夏某方。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分割規則(一)

03

裁判要旨

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在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雖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雙方對財產的取得均有貢獻,對該財產應認定為雙方共同所有。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根據照顧婦女、兒童的原則,並結合財產的實際情況予以合理分配。

04

法院認為和結論

一審法院

法院認為:

夏某提供了大量證據,足以證明夏某、蔣某某自2002年5月起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共同添置的財產雖登記在一方名下,但雙方同居時間較長,對財產的取得均有貢獻,故對該財產應認定為雙方共有,由雙方依法均分為宜。夏某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援。蔣某某提出雙方同居生活期間為購置房產、汽車及房屋裝潢欠下了鉅額債務,應由雙方分擔。夏某對債務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一審法院認為,蔣某某主張的鉅額債務不合實際有違常情。其中,蔣某某主張的2008年12月向錢進購買南通尚東國際商務中心5幢1502室房產,尚欠其購房款201000元的事實與南通大達置業有限公司向蔣某某出具的該房產的購房發票所反映出的出售房產方主體相矛盾。加之蔣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上述債務系因購置案涉房產、汽車及房屋裝潢所產生,故一審法院對蔣某某要求雙方分擔上述債務的辯稱不予支援。

判決:

一、坐落於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開發區紫金橋村東大儷鑫花苑3幢506室房產一套(含閣樓、車庫)及蘇FH3260、蘇FSM251汽車各一輛歸夏某所有;坐落於南通市崇川區中南世紀城18號樓1504室房產、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東路尚東國際商務中心5幢1502室房產各一套及蘇F21 Z55汽車一輛歸蔣某某所有。上述房產的抵押貸款,由分割後的所有權人各自歸還。

二、蔣某某支付夏某房產價值差價人民幣62萬元、汽車差價人民幣101500元,共計人民幣721500元。此款由蔣某某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夏某。

二審法院

法院認為:

夏某在一審中提供的數張房租收條時間跨度自2003年至2006年,結合房屋租賃合同、照片、唁簿名冊及一審多位證人證言和其他證據,可以認定雙方長期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一審對此認定正確,蔣某某認為二人只是戀愛關係的上訴主張不予採納。雙方自2009年下半年分開,而訟爭的各項財產均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間取得,故應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蔣某某與夏某之間並不具有家庭關係,故訟爭各項財產應視為雙方按份共有,因目前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出資額,且兩人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對同居過程中形成的財產以不同方式作出貢獻,亦無法區分貢獻之大小,蔣某某稱其對共同財產貢獻較大無證據證明。故訟爭各項財產應視為雙方等額享有,原審對共同財產的處理正確。關於共同債務,二審法院認為,蔣某某所主張的幾筆借款均系夏某提起訴訟後蔣某某與債權人以調解的形式確認,且債務總額遠超出購買訟爭財產時的支出,難以認定系蔣某某與夏某的共同債務。蔣某某抗辯稱有部分借款用於訟爭房產的裝修,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二審法院對該抗辯不予採納。

判決: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2012年修訂後條文為“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於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通中民終字第01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

調解協議:

一、坐落於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開發區紫金橋村東大儷鑫花苑3幢506室房產一套(包括閣樓、車庫)、牌號為蘇FSM251的小型海馬汽車一輛(發動機號:140340)歸夏某所有,上述房產所餘銀行貸款由夏某償還。

二、坐落於南通市崇川區中南世紀城18號樓1504室房產一套、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東路尚東國際商務中心5幢1502室房產一套、牌號為蘇FH3260田野輕型普通貨車一輛、牌號為蘇F21Z55的寶馬轎車一輛歸蔣某某所有,上述房產所餘貸款由蔣某某償還。

三、蔣某某另行支付夏某人民幣15萬元,於簽收調解書時支付5萬元,餘款10萬元於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四、如蔣某某未按照前述條款履行,則按照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終字第0169號民事判決書執行。

五、上述事項履行完畢後,雙方之間再無其他財產及債務糾紛。

六、本協議自雙方當事人簽名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05

律師後語

1、同居期間的財產關係的性質,近似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關係,也近似於一般的合夥關係。前者偏重人身性,在分割財產時參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則,即對等分割;後者偏重財產性,在分割財產時考慮各方的投資額(對財產的貢獻程度)按比例分割。

2、按對財產貢獻分配規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10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該規定的立場是參照一般合夥關係處理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

3、按平均分配規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88年1月26日)第90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該規定的立場是參照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規則。

4、本案的同居時間長(7年),對財產均有貢獻,同居期間財產關係人身性很強,法院裁判思維實際上參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規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1988年1月26日)第90條。對同居財產採取均分規則。

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分割規則(一)

孫承龍律師

現執業於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以提供嚴謹、專業、高效的法律服務為執業要求,主辦過眾多疑難複雜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多次接受安徽電視臺、安徽商報等媒體採訪。

擅長領域:

合同糾紛、婚姻家庭、徵地拆遷、刑事辯護、勞動爭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