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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空錯位”的贈與行為難成立贈與合同

2022-08-21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農業

合同是什麼關係

2021年,張某甲的父親去世。在整理父親遺物時,張某甲在泛黃的日記本中發現早在2011年父親就草擬了一份《贈與宣告》,有意將其名下的兩居室房屋贈與張某甲。看著父親的筆跡,張某甲思量著如何與兄嫂商議將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

張某乙是張某甲的同胞哥哥,常年在外地工作,二人又自幼喪母,因此照顧父親的責任大半落在作為女兒的張某甲身上。2013年的一天,姑嫂二人都來看望父親,父親說起名下的房產時表示想把這套兩居室贈與張某甲,另一套一居室贈與張某乙,如果家庭成員都同意,就簽訂家庭協議,如果不同意上述方案,就留待父親訂立遺囑,去世後按照遺囑執行。父親要求張某乙的配偶一定徵求張某乙的意見,以免家庭內部起爭議。2020年,父親趁兒子回京探親,便約兒女共同處理兩套房產的過戶事宜,但偏偏在去往公證處的路上,父親突發疾病一病不起。2021年年初,父親與世長辭,並未留下任何遺囑。

張某甲無意中找到的《贈與宣告》讓她有了和兄嫂分割房產的想法。但此時兄嫂卻不再配合,張某乙認為父親留下的《贈與宣告》並非贈與合同,妹妹不能因此獲得兩居室房屋,雙方應將父親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由此,兄妹之間引發了訴訟。

東城法院經審理認為:透過在案證據分析,張某甲父親生前確有將兩居室房屋贈與張某甲的意圖,但該意圖是否能在法律上成立贈與合同,是本案的審理焦點。

首先,本案的《贈與宣告》載於張某甲父親2011年的日記中,張某乙本就對日記真實性存疑,即使日記內容為真,張某甲於父親去世後才獲得《贈與宣告》,但此時父親已去世,不具備訂立贈與合同的主體資格,因此《贈與宣告》並未成立贈與合同。其次,2013年,父親也曾向兒女表達家庭財產分配內容,計劃以贈與的形式實現,但張某甲此時所獲知的父親意願並非《贈與宣告》內容,而是父親對名下財產的安排,因此也不能以此認定2013年父親與張某甲就兩居室房產贈與事宜達成贈與合意。最後,2013年父親在提及財產分配時,明確表達分配方案要徵得張某乙的同意,如果家庭成員都同意,則進一步履行法律程式,否則父親將立遺囑分配家庭財產。可見此時父親贈與張某甲兩居室房屋的意見並不明確,也未將贈與合同成立的決定權交予張某甲,該意願不符合法定贈與要約形式。此後雖然父親曾攜兒女準備履行法律程式,但終究因身體原因未完成贈與行為,贈與意思止步於“意圖”階段。

綜上,一審、二審法院均認定父親與張某甲之間的贈與合同未成立,判決駁回張某甲要求辦理房產過戶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明確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即贈與合同系雙方法律行為的一種,雙方當事人需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一方當事人提出要約,對方表示承諾,贈與合同才能成立。應當關注的是:首先,贈與合同主體需具備訂立贈與合同的能力,即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次,贈與合同需與贈與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最後,贈與要約必須內容明確,且僅受受贈人承諾的拘束。

“中國式”的父母一方面重視財富的傳承,卻大多又考慮和睦的家庭氛圍從而不善於明確傳承的方式。日常生活中,父母對子女含蓄的表達贈與意願,甚至像本案中父母去世後才獲知贈與意願的情況偶有發生。如果受贈人還有其他兄弟姐妹,那麼這份“時空錯位的贈與”恐怕難以得到實現。法院透過這樣一則案例告訴您,如此含蓄的表達方式也許並不可取。

文/龍琨 劉倩茹 侯潔林(北京東城法院)

【來源:北京青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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