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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

2022-08-13由 張廣秋律師 發表于 農業

分供是什麼合同

關於雙務合同後履行抗辯權,《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延續原《合同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一、履行順序的確定:以法律規定、依交易習慣、依合同約定

民法典規定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則: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尊重約定優先原則,當事人在雙務合同中可以約定履行順序,誰先履行,誰後履行。在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事後也沒有達成補充約定的情況下,雙務合同的履行順序可依交易習慣確立,例如,去公園先購票後遊園,去餐廳用餐先吃飯後付款,去旅店住宿先住宿後結帳,乘飛機、火車,先購票後乘坐等等。

即約定優先→交易習慣→法律原則。

合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

二、後履行抗辯針對對方當事人相應的履行請求進行抗辯,不得對其他的履行請求進行抗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

451號民事裁定書

本案中,西科大以天豪公司逾期交房為由要求天豪公司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天豪公司也以西科大逾期付款為由要求西科大支付違約金。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根據2005年10月26日雙方簽訂《西安科技大學購“天豪花園”1#、2#結算清單》,西科大自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27日分數筆共向天豪公司支付112049562。90元。雖從雙方《協議》約定的第一個付款節點至第四個付款節點看,西科大雖存在少付或者逾期支付進度款及稅費,但西科大整體上持續支付購房款、較為積極履行合同約定。《補充協議二》中明確“截至2005年10月25日乙方給甲方已付購房款112042612。9元,乙方還欠甲方購房款56311190。6元”。因此,西科大的履約行為不構成天豪公司主張的合同根本違約,天豪公司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條關於後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且天豪公司也並未根據雙方在《補充協議》第二條第1項中約定的交房時間2003年12月30日交房,實際在2004年7月27日交付涉案房屋,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實。原審判決綜合涉案合同性質、合同內容及實際履行、履約程度等因素,認定西科大及天豪公司都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適用法律正確。另,根據陝西省高階人民法院(2019)陝民再52號民事判決,天豪公司還將案涉房屋出售給第三人,亦構成與西科大之間合同違約。天豪公司申請再審以西科大違約在先為由,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否認自己的違約責任,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分析:

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前提需對抗對方的違約行為提出,在本質上是對一種對違約的抗辯,而並非不加區分進行抗辯,否則構成違約,它是負有後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履行權益的反映。

實踐中,雙務合同當事人往往混淆分辨違約和正確抗辯的方式。根據涉訴合同包括補充協議約定,天豪公司負有向西科大先履行交付房屋並負有辦理過戶登記的合同義務。法院認定

“西科大雖存在少付或者逾期支付進度款及稅費,但西科大整體上持續支付購房款、較為積極履行合同約定

,西科大的履約行為不構成天豪公司主張的合同根本違約”,西科大的延遲付款屬於行使後履行抗辯權,針對的是天豪公司的延遲履約行為,天豪公司在己方違約情形下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合同付款義務,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據,不會得到法院支援,需要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否則或將構成根本違約承擔更為不利的法律後果。

合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

三、行使後履行抗辯權不等於合同解除權的救濟方式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394號民事判決書

法院認為,

在合同履行中雙方都存在違約行為,但均未向對方主張解除合同,而是各自以給付貨款和交付貨物的行為繼續履行合同。直至

2015年12月1日,巨力公司給慧通公司傳送《溝通聯絡函》表示,“剩餘元件已做好發貨準備,但貴公司一直未將剩餘元件的貨款匯至我公司導致我公司一直無法發貨並且佔用大量資金。望貴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後一週內將剩餘貨款匯至我公司,以便公司發貨。”“考慮到雙方之前的友好合作,如貴公司在上述時間內支付貨款,我公司同意將剩餘元件按照合同價格執行。否則,我公司將按照市場價格向貴公司主張剩餘元件價款。”慧通公司收到該函件後,於同日回覆巨力公司表示,“請貴公司給出現有庫存數量,我公司將於2015年12月2日安排人員到貴司進行盤點,根據實際庫存數量安排資金並支付。”之後,無證據證明慧通公司支付剩餘貨款或催告巨力公司在合理期間內發貨。因此,巨力公司延遲履行發貨義務是基於《合同法》六十七條規定的後履行抗辯權,且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可以解除合同情形。二審法院以巨力公司遲延發貨構成違約並承擔合同解除後果為由,判決巨力公司返還慧通公司16812911。49元預付貨款,對合同解除的原因、責任認定及解除後清算等認定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分析

合同的解除分為法定和約定解除,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或滿足約定的解除要件方可達到解除目的。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三)一致)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該規定屬於法定解除中,經常被用作提起訴訟一方主張的理由。並不是所有的遲延履行都會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本案解除的認定並非基於巨力公司的遲延履行,而是基於在對元件質量問題產生爭議後,雙方於

2016年1月14日約定,“如果以上第三方檢測機構所檢測出的元件無質量問題,則雙方仍按《元件銷售合同》的規定繼續履行”,即《元件銷售合同》為附條件繼續履行,但直至本案訴訟,雙方對元件質量爭議仍未自行協商解決,故雙方約定《元件銷售合同》繼續履行的條件亦未能成就,合同已實際解除。

合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

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將產生後履行一方一時性中止履行債務的效力,而非合同終止或解除,是針對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請求,依此保護自己的期限利益。如果在先履行一方採取了補救措施,變違約為適當履行的情況下,後履行抗辯權消滅,後履行一方須履行自己的債務。同時,後履行抗辯權的行使並不影響後履行一方向違約方主張違約責任,同樣也並不會影響合同的繼續履行。